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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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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邦辉与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兴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师洼村拍卖老村部协议,协议约定:村部房屋前6间、院内五间平房面西村部作价25万元出售给第三人李兴红。村部四至:东至房屋东山墙,西至宋先刚东山墙边,北至中心路南路边,南至

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师洼村拍卖老村部协议,协议约定:村部房屋前6间、院内五间平房面西村部作价25万元出售给第三人李兴红。村部四至:东至房屋东山墙,西至宋先刚东山墙边,北至中心路南路边,南至村部院墙。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亦交付了房款,并按照政府审批进行改建居住至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因第三人系镇平县贾宋镇桥西村村民,非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但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并且原告亦交付了房款并进行了改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信访档案是客观真实的结论,但与原、被告签订的原始契约、收款收据均不一致,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与第三人只是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邦辉与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兴红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马刚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