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沛的损失为:1、医疗费5026.4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858.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1天,即2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1天,即220元。5、(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年,为9416.1元×20年×10﹪=18832.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父亲李建功为6438.12元×20年×10﹪÷3人=4292.08元,原告母亲杨道勤为6438.12元×18年×10﹪÷3人=3862.87元。原告儿子李某乙为6438.12元/年×11年×10%÷2=3540.97元。原告女儿李某甲为6438.12元/年×7年×10%÷2=2253.34元。6、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5402元/年÷365天)×70天=4871.62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李沛的损失共计44251.14元。原告李业的损失为车损30790元+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5925元=36715元。 对于原告李沛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沛44251.14元。对于原告李业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业2000元。豫R2113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李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4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715元×30﹪=10414.5元。原告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业2000元,赔偿原告李沛44251.1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业1041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768元,原告负担1652元,被告于尊负担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