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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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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国芬、海朝栋与被告吴五堂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契约已由原告保存,一上一下地皮随上下两间房屋卖给了原告,但对被告原始取得上述地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房屋产权,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契约已由原告保存,一上一下地皮随上下两间房屋卖给了原告,但对被告原始取得上述地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房屋产权,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家族在场调解的记录,不能证实房屋产权且原告称未签字同意,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但对证据所证实的被告原始购买争议房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证实被告支付工钱,但不能确定房屋门前三间权属,本院对支付工钱的事实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卖房契约系虚构,但以陈喜全的名义购买争议房产,沙合先执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该公证文书仅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公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五堂从贾宋清真食品系列公司购买贾宋华鑫商场西大门口1、2号房屋两层四间。2001年9月16日,被告吴五堂以15000元又从吴天喜处购买贾宋华鑫商场西大门口所有房屋紧邻北边地皮一间。2001年10月23日,吴五堂妻子李桂云、原告吴国芬在场由沙河先执笔以陈喜全(原告姨夫,被告连襟)名义签订买房协约一份,双方约定,吴五堂将华鑫市场西大门口南段上下四间,外加一石棉瓦棚一间出售给原告,房款150000元,在签订契约之日一次性支付,契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生效后,该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购房文约同时转原告保存。被告吴五堂在该协议上捺指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原始手续交付原告。自2002年起至2011年涉案房屋一直以二原告名义进行管理,2011年8月原告对外租赁,与被告发生争执,租赁终止,被告遂居住在房屋内。2002年3月10日,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吴国芬颁发了建证字20108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4年5月8日,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20日,原告吴国芬及其丈夫海朝栋持土地使用证与村镇建筑许可证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6月24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被告吴五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镇行初字第070号判决,撤销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4日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字第00006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镇字房权证共字第00007750号房屋共有权证。吴国芬、海朝栋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4年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被告,同年7月14日申请撤诉。2015年原告以确权为由起诉被告,同年3月10日申请撤诉。

原告吴国芬与被告吴五堂系父女关系。被告吴五堂之妻于2008年去世。二原告1991年结婚后,原告吴国芬一直同被告夫妻在一起居住,做生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芬以陈喜全名义与被告妻子李桂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吴五堂在协议上按指印予以确认。该协议的当事人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对此第三人陈喜全予以认可,原告持有协议原件及与涉案房屋的文约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是合同相对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第三人不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确认2001年10月23日原告以陈喜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予原告,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盗取了上述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支付房款15万元,对此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原告称通过吴子堂支付房款15000元,其余以替被告偿还外债折抵房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共同做生意,共同或者单独存在外债的详实证据,以及以替被告偿还外债折抵房款的约定,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1年10月23日原告以陈喜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房款150000元;

三、原告支付房款后,由被告协助对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