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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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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丰英、渠元朋与被告乔斐、赵平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斐驾驶的豫R11A5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周丰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34.1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2262.16元。出院后按照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31天×1人=2071.6元。共计4333.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即18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年,为24391.45元×14年×12﹪=40977.64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定按500元计算。原告周丰英的损失共计70925.54元。

原告渠元朋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8.32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4、营养费按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15天=1043.92元。6、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渠元朋的损失共计7532.32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周丰英为,(17734.14元+580元+1800元)÷(17734.14元+580元+1800元+4418.32元+600元)×10000元=8003.25元。原告渠元朋为(4418.32元+600元)÷(17734.14元+580元+1800元+4418.32元+600元)×10000元=1996.75元。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周丰英为伤残赔偿金40977.64元+护理费433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811.4元,原告渠元朋为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43.92元=251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丰英为8003.25元+50811.4元=58814.65元,赔偿原告渠元朋为1996.75元+2514元=4510.75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乔斐、赵平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乔斐应当赔偿原告周丰英(70925.54元-58814.65元)×30%=3633.27元,赔偿原告渠元朋(7532.32元-4510.75元)×30%=906.47元。被告赵平侯应当赔偿原告周丰英(70925.54元-58814.65元)×70%=8477.62元,赔偿原告渠元朋(7532.32元-4510.75元)×70%=2115.1元。原告周丰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乔斐垫付的12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斐和被告赵平侯虽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同,但在事故发生时系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故被告乔斐对被告赵平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告赵平侯对被告乔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平侯、乔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丰英58814.65元(含被告乔斐已支付的12900元),赔偿原告渠元朋4510.75元。

二、限被告乔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丰英3633.27元,赔偿原告渠元朋906.47元。

三、限被告赵平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丰英8477.62元,赔偿原告渠元朋2115.1元。

被告乔斐、赵平侯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49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乔斐负担1110元,被告赵平侯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