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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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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时间不长,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吵架生气,特别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实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父亲打伤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二人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关系更好了,由于原告父母从中作梗,破坏原、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不属实,也不存在分居的情况;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异议称两证人陈述不属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异议称不属实,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小孩随被告王某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有: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华硕笔记本一台、棉被六床、大公主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