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涅阳七小学习期间遭受损害,被告涅阳七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涅阳七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193.25元。2、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费用1000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人×15天=1170.08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5、交通费系原告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酌定为1500元。6、住宿费系原告为检查及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34元。以上费用总计24697.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涅阳七小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涅阳七小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697.33元。 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在被告涅阳七小学习期间,被告涅阳七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学校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故被告涅阳七小辩称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人工耳蜗并不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即使在学校期间造成损失,也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植入右耳的人工耳蜗系统虽不是人体原生器官,但作为辅助器具替代耳朵的部分器官发挥人体功能作用,应属于人身器官的组成部分,原告植入的人工耳蜗系统遭受损害必然对原告的学习、生活造成困难。该部分损失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4697.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七小学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