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比例为10%,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按照河南省镇平县“百年老妈”火锅店的务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即3000元/月÷30天/月×144天(住院25天+至定残前一日119天)=1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25天×1人=1950.14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823.04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医疗费23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5天,为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5天,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814.1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按照被告葛红隆在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4814.1元由被告葛红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红隆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相抵后剩余185.9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葛红隆。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葛红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亭各项损失共计77823.04元(含被告葛红隆垫付款15000元); 限被告葛红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14.1元,该项损失赔偿与上述被告垫付款相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葛红隆18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刘书亭负担50元,被告葛红隆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