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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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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女与被告苏长定、张存、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小女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527.2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1872.13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的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应以卧床休息2-3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21天×1人=541.75元。共计2413.8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即,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487.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487.24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苏长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20487.24元×70%=14341.07元,豫R811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1.0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8078.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078.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078.28元+10000元=5807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1.07元。

原告刘小女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苏长定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女58078.28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女14341.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苏长定负担26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