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111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94.25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足额赔偿,剩余1394.2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故由被告王洪涛赔偿原告损失1394.25×70%=975.98元。被告王洪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王洪涛。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王洪涛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义俭各项损失共计10898.99元(含被告王洪涛垫付款1200元)。 限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郭义俭负担100元,被告王洪涛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