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荣春垫付三者损失及原告人身损害、车损共计人民币247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