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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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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擎宇诉张逢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院内治疗费26548.21元,外购药2420元,合计28968.21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每天70元,住院24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间酌定为45天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院内治疗费26548.21元,外购药2420元,合计28968.21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每天70元,住院24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间酌定为45天,1人护理,为(24天×2人+45天×1人)×70元/天=6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4天,合计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24天,合计72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擎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28.21元,扣除被告张逢朝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1500元,应为18428.2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的8428.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4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擎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770.41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擎宇49270.41元,支付被告张逢朝1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逢朝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