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晓飞所有的豫R611A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尹佳新的医疗费159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共计18300.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00.85元,因被告杨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08.0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08.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00.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兵借用被告张晓飞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晓飞存在过错,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兵承担。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杨兵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杨兵垫付款1190元。原告诉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但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的用药中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兵逃逸,因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在发生事故后杨兵为抢救伤者而变动了现场,并未认定逃逸,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当由杨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佳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8.08元(含被告杨兵垫付的1190元)。 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佳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00.8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2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杨兵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