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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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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爱珍与赵要宗、李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银行帐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银行帐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要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爱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要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于造成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杜爱珍对于造成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表明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豫LPV088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要宗、原告杜爱珍按过错比例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告杜爱珍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2342.68元(1686.80元+8655.88元+2000元);2、误工费为7831.89元【根据原告杜爱珍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及病历,误工时间为81天,即7831.89元(96.69元×81天)】;3、护理费为2450元(3500元×3÷90天×21天);4、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6、车辆损失费为360元;7、鉴定费为1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杜爱珍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上述第1、4、5项下小计13182.68元,第2、3、7、8项下小计10781.89元,第6项下小计36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20781.89元(13182.68元-3182.68元+10781.89元+360元),其余损失3182.68元,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要宗承担70%的责任即2227.88元,因被告赵要宗已为原告杜爱珍垫付4686.80元,故原告杜爱珍应当返还被告赵要宗多支付的2458.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杜爱珍请求被告支付拖车、停车费用,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请求被告李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科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车辆出借人存在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杜爱珍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内容记载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爱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781.89元;

二、驳回原告杜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赵要宗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