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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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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文波与常江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常江峰,2014年1月2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1月2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常江峰,2014年1月2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邢文波家中弟兄二人,母亲王荣华出生于1951年3月28日。原告女儿邢入月出生于1997年3月2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常江峰驾驶豫RD80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邢文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邢文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文波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常江峰全部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第三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5232.25元,检查费9444元和医疗费12095.34元,门诊费124元,共计18395.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0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20天×(30元+30元)/天=1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20天×60元/天×1人=12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279号,应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身体伤残按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8月18日),误工时间为10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被抚养人户籍登记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故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281.98元/年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王荣华14281.98元/年×17年×10%×1/2=12598.68元;邢入月14281.98元/年×1年×10%×1/2=714.1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电动车修理费及手机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维修票据,提供的手机维修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邢文波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后续医疗费用属今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邢文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160.87元。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常江峰垫支的2000元,剩余95160.87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邢文波。三、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常江峰承担。四、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文波人民币95160.8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江峰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常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文波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原告邢文波负担1131元,被告常江峰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