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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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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兴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被保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被保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程序合法,真实可信。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兴达运输公司车损费共计99340元,路产损失11200元及施救费5600元,原告周口兴达运输公司均提供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损鉴定费,其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应赔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所有的豫PF5067车辆的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原告所有的豫PF5067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价格评估专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评估的四种情形,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重新评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11614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