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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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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山、林瑞华与刘四民、方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林瑞山,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 原告林瑞华,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四民,男,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林瑞山,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

原告林瑞华,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民,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

被告方书东,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瑞山、林瑞华诉被告四民、被告方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山、林瑞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被告方书东、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时50分许,刘四民驾驶豫LNK968号小型轿车沿齐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都花园小区东50米处时,与林瑞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林瑞华)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林瑞华、林瑞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瑞山、林瑞华不负事故责任。刘四民驾驶的豫LNK96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刘四民驾车将二原告撞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书东作为车主,对该车具有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四民未答辩。

被告方书东辩称,作为车方给原告垫付的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属实;2、林瑞山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二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应一共是1万元;4、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林瑞华是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应最多支持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50分许,刘四民驾驶豫LNK968号小型轿车沿齐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都花园小区东50米处时,与林瑞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林瑞华)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林瑞华、林瑞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因刘四民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民驾驶的豫LNK9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本案被告方书东,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林瑞山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702.33元(一张结算发票和一张门诊票,3515职工医院的一张票据未计入)。林瑞华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1449.31元(一张住院结算发票和四张门诊票据,一张召陵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未计入)。林瑞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6月8日,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给出的评估意见书是约需5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肇事车方共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对此原告方庭审中予以认可。林瑞山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委托评估,定损为2250元,评估费花去212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中造成林瑞山、林瑞华受伤的事实,认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均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中受伤的林瑞山、林瑞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和相关义务人赔付。林瑞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770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430元(10元/天×43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43天,为2873.5元(24391.45元/年÷365天×43天);5、误工费,比照护理费,应为2873.5元;6、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2250元;7、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以上7项合计为18019.33元。林瑞华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144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43天,为3875.9元(24391.45元/年÷365天×58天);5、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3632.5元(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6、伤残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评估意见书,认定为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54443.5元。林瑞华、林瑞山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2462.8元(154443.5+18019.33元)。因各分项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上述损失中,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赔付给两原告12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为50462.8元,由于车方已经垫付给两原告2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侵权方还应支付29462.8元(50462.8元-21000元)。刘四民驾车撞伤了两原告,刘四民系直接侵权人,故上述29462.8元应当由刘四民进行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瑞华、林瑞山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刘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瑞华、林瑞山各项损失29462.8元。

三、驳回原告林瑞华、林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四民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四民负担;评估费212元,由被告刘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