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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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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质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证据二两份保险代抄单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证据3该条款是格式条

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质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证据二两份保险代抄单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证据3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也没有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豫N7763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杰,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鲁D42832(鲁D4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王加强。豫S4816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及130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李龙志。豫NA333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徐辉,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155160元车损险,驾驶人为孙潞娜。晋A001A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锋,该车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宝宝。皖A6954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驾驶人为彭学华。皖LA710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关仁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驾驶人为关仁玉。2014年11月15日,在宁洛高速漯河西段西向车道内,豫N77635鲁D42832豫NA3333豫S48160车发生连环追尾,皖A69545皖LA7109晋A001A4车又发生连环追尾,晋A001A4被撞至豫S48160车尾。以上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坏,各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A3333车驾驶员孙潞娜受伤,乘车人葛雨婷、刘畅死亡。2014年11月2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王加强(雾天未降低车速,所载货物超长,影响后车采取措施)、孙潞娜、彭学华、关仁玉应共同负豫N77635、鲁D42832、豫NA3333豫S48160车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龙志负豫N77635、鲁D42832豫NA3333、豫S48160车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宝无责任,刘畅、葛雨婷无责任。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受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168号关于江淮亮剑者货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江淮亮剑者货车(车牌号为豫N77635;车架号为:LJ11R9DE83205438)一辆,颜色:红色)在2014年11月15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贰万伍拾柒百壹拾捌元中整(小写)25718元。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评估费发票1386元。原告为该事故向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为25718元,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向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按照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各承担3171.8元[(25718元+6000元)×50%÷5=3171.8元],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王加强雾天未降低车速,所载货物超长,影响后车采取措施,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免赔10%,即该被告应承担2854.62元(3171.8元×90%=2854.62元)。其中免赔10%即317.18元应由车主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5859元(31718元×50%=15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2854.62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158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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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刘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