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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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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与宋汉勤、宋华举、张敬喜、徐红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鹏飞,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汉勤,男,汉族,1959年9月5日生。 被告宋华举,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 被告张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鹏飞,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汉勤,男,汉族,1959年9月5日生。

被告宋华举,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

被告张敬喜,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霞,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会丽,女,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宋汉勤、宋华举、张敬喜、徐红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宋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被告徐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许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父亲张铁栓在周口太康县工地上工作时,被徐红霞驾驶的吊车从楼上撞落地上身亡,该工地是被告宋汉勤承包的,宋汉勤承诺赔偿原告18万元,由其儿子宋华举代理签署了赔偿协议,被告张敬喜担保。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12万元不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汉勤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出示以后已经借了钱支付给原告8万元,现因家庭困难,物力再支付剩余的款项;2、我和徐红霞是合伙关系,愿意和徐红霞共同商量一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华举、张敬喜辩称,对被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经济条件有限,也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徐红霞辩称,1、合伙关系不成立,不属实;2、原告已经给我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原告张鹏飞的父亲张铁栓在周口市太康县长营镇邓家村的工地上作业时,被吊机碰到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工地负责人宋汉勤和吊车司机徐红霞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经调解,宋汉勤一方和张鹏飞一方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就发生在周口太康县长营镇邓家村张铁栓在工地不慎坠落,于2014年8月2日晚死亡一事,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补偿乙方共计壹拾捌万元。分两次支付:1、2014年8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陆万元,用于乙方家属处理后事。2、2015年3月份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壹拾贰万元。二、该补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三、乙方保证不再追究任何甲方的刑事责任。否则不再支付第二笔费用。四、乙方保证所有继承人均了解此事,不得再以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纠纷。甲方向乙方家属一人支付,视为向全部继承人支付,乙方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该份协议的乙方即死者张铁栓的儿子张鹏飞,甲方即宋汉勤。由于当时宋汉勤在看守所羁押,实际由其儿子宋华举代理签署。支付了6万元之后,宋华举向原告张鹏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张鹏飞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宋华举,2014.8.15号”。张敬喜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和徐红霞之间,双方也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①在给宋汉勤协议的基础上,补偿两万元,于2014年9月9日付给乙方,此款徐红霞已支付。②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乙方家属保证不再追究任何甲方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以后,张鹏飞也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徐红霞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开端是原告张鹏飞的父亲张铁栓在周口太康县的某工地工作当中,被碰击坠落死亡所引发,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相关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但是张铁栓死亡后,其继承人张鹏飞和相关赔偿责任人宋汉勤、徐红霞之间就赔偿问题、刑事谅解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签署了协议书,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有了确定的意见,所以已经由侵权纠纷转化为张鹏飞和宋汉勤、徐红霞之间的一种普通的、确定的债务关系。宋汉勤事发之后被羁押于看守所,由其儿子宋华举代理签署了这份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况且庭审中宋汉勤方对该协议的效力也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虽然为宋华举所代为签订,但是宋华举不是事故当中的责任方,也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仅仅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故宋华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而应由宋汉勤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未支付的12万元赔偿款,还应由宋汉勤支付。张敬喜在欠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该笔12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一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张敬喜应对上述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红霞已经和张鹏飞之间达成协议,并为此补偿张鹏飞2万元且已经履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再追究徐红霞的任何民事、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宋汉勤和徐红霞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宋汉勤赔偿过该笔12万元之后,如有证据,可以另行和徐红霞协商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鹏飞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张敬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汉勤、张敬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李广杰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