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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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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全与张建兵、王庆红、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盛兴建设公司将其附属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原告陈家全与被告盛兴建设公司自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盛兴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王庆红、张建兵作为“包工头”,其二者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系民事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应当将下欠原告陈家全的工资报酬予以清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盛兴建设公司拖欠王庆红、张建兵工程价款,故要求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有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建兵辩称,与被告王庆红不是合伙承包关系,不符合本案实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庆红辩称,原告陈家全所干的活质量不合格,虽提供有证人证言、收到条,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说明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未提起反诉,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待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时,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红、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家全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7706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全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庆红、张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