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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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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庭审后被告漯河移动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唐春峰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原告爷爷曹田和唐春峰、唐春峰妻子和宋学义的谈话录音是真实录音,当时双方以拉家常的方式交谈,出于本乡本土的道义还是有的。对于

庭审后被告漯河移动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唐春峰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原告爷爷曹田和唐春峰、唐春峰妻子和宋学义的谈话录音是真实录音,当时双方以拉家常的方式交谈,出于本乡本土的道义还是有的。对于2014年3月20日那天的施工,唐春峰称该施工是宋学义个人行为,开始只知道宋学义在那施工,下午才知道,温亚飞也在施工。唐春峰称是帮宋学义协调的关系,关于自己愿意承担50%责任的说法,只是出于道义上的一个比方。

原告质证称:笔录上已经查明线路是谁的,并不是宋学义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足以认定该线路是移动、联通、电信公司的。

漯河电信质证称:证人以及相关证明来看,本次事故与中国电信没有关系。

漯河电信没有证据提供。

漯河联通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分公司万金营业部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万金镇电信支局都在万金镇张茂吴村进行网线安装施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分公司万金营业部的施工者是宋学义、胡存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万金镇电信支局的施工者是温亚飞,后来移动公司卡网线的线卡脱落,致使未包裹的网线垂下。下午五点左右,原告曹某甲放学后,经过此处,由于原告是奔跑经过,眼睛不小心被下垂的网线中露出的金属物勾伤右眼球。当天晚上,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万金镇电信支局经理曹保华协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分公司万金营业部经理唐春峰将移动的线路转让给温亚飞。原告受伤后先行在诊所进行治疗,之后又去漯河三院治疗,三院称治不了,因担心眼球保不住,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眼角膜创伤,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期间诊断陆续进行,但未住院,直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该医院实施了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术后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白斑,右眼弱视。以上诊断和住院共花费20198.04元,原告后续购买了残疾生活辅助具共计花费5676元。原告还委托法院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曹某甲因意外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62元。

另查明:曹某甲为万金镇张茂吴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护理人为其父亲曹某乙。曹某乙在上海连昊保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提供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月工资的工资单及收入证明,曹某乙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再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分公司万金营业部经理为唐春峰,宋学义、胡存良为唐春峰在张茂吴村线路施工的施工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万金镇电信支局经理为曹保华,温亚飞为曹保华在张茂吴村村线路施工的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漯河移动在2014年3月20日张茂吴村进行的线路施工过程中,未对网线线头进行合适的处理,导致线头脱落勾伤原告的眼球,提供有证人刘俊华、曹贺宣的证人证言及三份录音材料予以证明,唐春峰也在录音中认可,自己在张茂吴安装有2000米的缆线,后来经曹保华协调,2014年3月20日晚上将该线转让给了温亚飞。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称系被告漯河电信在施工中将该网线碰掉,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被告漯河联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对于该诉求本院也不不予支持。被告漯河移动辩称在张茂吴村安装线路系温亚飞、胡存良、唐春峰三人的个人行为,要求追加该三人为被告,但漯河移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安装线路系个人行为,对于漯河移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诊断和住院共花费2019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实际期间为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护理费,因原告陆续诊断时间较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定其护理天数定为180天。原告提供上海连昊保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月工资的工资单及收入证明和曹某乙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用以证明护理人曹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护理费为11600元(5800元/月÷30天×60天);5、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认定为十级,故其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全年×20年×10%);6、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正规票据显示花费为567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称3393元,并未提供足够的发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9、住宿费24120元,原告提供了付款单位名称为个人,数额为24120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不能证明确系原告所花费且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但因原告在上海治疗,应存在住宿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和住院票据,原告的诊疗天数经统计为19天、住院4天,共计23天,依据上海地区的住宿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4600元;10、鉴定费862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928.24元。原告曹某甲在放学途中,奔跑过快导致网线勾伤眼球,其法定代理人也存在监护不善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漯河移动,在网线施工中,未对网线进行固定,也未对网线头裸露部分进行处理,导致勾伤原告眼球,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5342.59元(62928.24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甲损失55342.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