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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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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关于豫LD8187-豫LC629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豫LD8187-豫LC629在事故发生后,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安运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221020元,

2、关于豫LD8187-豫LC629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豫LD8187-豫LC629在事故发生后,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安运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221020元,有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豫LD8187-豫LC629经过维修后已重新投入运营。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投保时,对涉案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现又依据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来计算车辆损失,违背保险合同最初约定的内容。综上,本院对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车辆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向安运公司支付各项维修费用共计221020元。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