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上诉人朱俊涛与宏丰化工公司于2008年3月6日自愿协商签订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5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朱俊涛于2010年7月离开宏丰化工公司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再到宏丰化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3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宏丰化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向朱俊涛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在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向朱俊涛进行了送达,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综上,2011年3月5日以后,宏丰化工公司与朱俊涛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宏丰化工公司不应向朱俊涛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其补缴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朱俊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俊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