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生效的(2013)灵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15日,聂继稳与张元宏、王保才、张建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注册公司,张元宏以技术股作价40万元出资。之后,由于投资款没有到位,公司未成立。同年9月16日,聂继稳和王保才、盛金霞出资成立了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聂继稳是法定代表人,占有70%股份,张元宏任该公司总经理,不持有股份。2009年9月8日,张元宏与聂继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医疗器械产品,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产品由张元宏在济南开办的公司生产,以低于出厂价位卖给聂继稳,聂继稳需按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品牌对外销售;产品售出,货款进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扣除利润部分,余款算作张元宏注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本金。双方合作经营后,2011年8月10日,聂继稳和张元宏就聂继稳退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亏损共533784元,聂继稳和张元宏各承担一半,聂继稳退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元宏返还聂继稳投入款、利息、账面余额、办证补偿款等,上述款项由张元宏在2011年9月10日前汇入聂继稳指定账户,自2011年8月1日起,聂继稳不再参与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由张元宏承担,在适当的时候变更股东和法人代表。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张元宏没有履行合同,付款给聂继稳,公司仍归张元宏和聂继稳所有。后聂继稳又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房租费、水电费、工人工资、售后维修费、差旅费等。 再查明:张元宏和聂继稳就上述《合同书》签订后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分别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3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灵宝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6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12年12月21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灵达医疗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张元宏名誉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宏提供的证据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中显示其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而张元宏之前确系该公司负责人,虽然张元宏在2011年8月份就离开了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其和聂继稳在原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事务直到2014年6月1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后才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上公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为张元宏并无不当,并没有侵犯张元宏的名誉权。同时,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上公示企业许可证项目信息,属于行政公示行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作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网络用户并不存在利用网络侵犯上诉人张元宏名誉权的事实。即使要求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变更企业许可证项目信息,在合伙事务未处理完毕之前,也是合伙人张元宏和聂继稳的共同义务,并不仅是灵达医疗科技公司一方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张元宏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灵达医疗科技公司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上诉人张元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元宏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