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轶泽各项损失15779.25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轶泽各项损失7967.2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轶泽各项损失7967.26元。 四、驳回原告赵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赵轶泽承担110元;被告王平心承担300元;被告邯郸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