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文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4143.21元(24391.45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4836.34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李文华仅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故被告许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文华各项损失70801.38元(医疗费97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43.21元、护理费4836.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40%,即28320.5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20.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8元,由原告杨素敏承担1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