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4143.21元(24391.45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4836.34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车辆损失费111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补卡费30元,共计38909.06元;原告巩会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4143.21元(24391.45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4836.34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共计19944.84元。 因二原告仅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故被告许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杰各项损失(医疗费136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43.21元、护理费4836.34元、车辆损失费111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的40%,即15503.62元;赔偿原告巩会敏各项损失(医疗费72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43.21元、护理费4836.34元)的40%,即7929.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03.62元; 二、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巩会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9.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杰、巩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6元,由原告王杰、巩会敏承担1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