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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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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甚至避而不见,现在连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被告已诚信缺失,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245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每月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我今借现金(20000)元正.每月利息(1000)元.杨某某.2014.6.25.”。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折合月息5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出就民间借贷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就该借款诉求的利息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245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0.025%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