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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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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郭军华,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襄城县王洛镇冢王村。 法定代表人任军伟,该公司经理。 原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郭军华,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襄城县王洛镇冢王村。

法定代表人任军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军华诉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华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华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经原告郭军华多次催要,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郭军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郭军华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郭军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郭军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2日,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郭军华借款100万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开发区支行通过转账将该笔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军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请求,因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军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