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吴子俊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958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1.46元{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吴子俊母亲李月妮为5627.23元/年×5年÷5人、吴子俊儿子吴家兴为5627.23元/年×10年÷2人、吴子俊女儿吴怡斐为5627.23元/年×7年÷2人,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前七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算为(5627.23元×7年=39390.61元)+(5627.23元/年×3年÷2人=8440.85元)},另此次事故致吴子俊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66317.26元。故被告王献甫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6422.08元(266317.26元×70%),被告朱军安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6631.73元(266317.26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献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景霞、李月妮、吴家兴、吴怡斐丧葬费等共计186422.08元; 二、被告朱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景霞、李月妮、吴家兴、吴怡斐丧葬费等共计26631.73元; 三、驳回原告孙景霞、李月妮、吴家兴、吴怡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原告孙景霞、李月妮、吴家兴、吴怡斐承担1242元、由被告王献甫承担4028元,被告朱军安承担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