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永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96.35元; 二、被告孙国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永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9.4元; 三、驳回原告白永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国灵承担1847元,由原告白永卡承担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