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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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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与被告王献景、陈方方、王洪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银更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银更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5天×5人=1675.1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元/天×5天×5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王银更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240660.9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洪强明知王献景不具备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借与其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E523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0660.94元应由王献景、王洪强赔偿。根据王献景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献景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91462.65元;王洪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即39198.29元的赔偿责任为宜,扣除王洪强为原告方垫付的20000元,实际再支付19198.29元。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有权向被告王献景、王洪强进行追偿”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献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各项损失共计91462.65元;

三、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各项损失共计19198.29元;

四、驳回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承担4469元,被告王献景承担2087元,被告王洪强承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献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坦

审 判 员  吴丽霞

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军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