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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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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延庆与被告李传波、储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邢廷庆,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张庄乡杨堂村。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传波,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5)范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邢廷庆,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张庄乡杨堂村。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传波,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陆集乡祝庄村。

被告储明友,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张庄乡储洼村。

原告邢廷庆与被告李传波、储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李传波、储明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朵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波、储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廷庆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传波借原告邢廷庆30000元,并约定到期若不偿还借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罚金,被告储明友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让其胞弟邢廷起依约向被告李传波指定的账户(刘凤丽,6228481518136499076)汇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4425.52元,共计34425.52元(起诉后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李传波未答辩。

被告储明友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约定逾期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五,该借款由储明友提供担保。

3、李传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传波让邢廷庆转帐到自己指定的账户(刘凤丽6228481518136499076)。

4、转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邢廷庆让其弟弟邢廷起向李传波指定的账户转款28800元。

被告李传波未提交证据。

被告储明友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传波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邢廷庆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被告储明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据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李传波现金1200元并经其胞弟邢廷起之手向被告李传波指定的账户(刘凤丽,6228481518136499076)汇款28800元,共计向被告李传波出借借款30000元,李传波于借款当日偿还当月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托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传波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邢廷庆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波理应及时偿还,但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李传波于借款当日偿还原告当月利息1200元,应认定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元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800元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储明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明友承担保证责任可向李传波追偿;被告李传波、储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廷庆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储明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邢廷庆负担50元,被告李传波、储明友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