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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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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黄承鲁,男,43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传金,男,37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袁少明,男,39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爱民,女,38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黄承鲁与被告刘传金、袁少明、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范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黄承鲁,男,43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传金,男,37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袁少明,男,39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爱民,女,38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黄承鲁与被告刘传金、袁少明、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鲁,被告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金、袁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承鲁诉称:被告刘传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刘传金支付借款50000元,刘传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袁少明、刘爱民口头承诺如果刘传金不能偿还借款,由袁少明、刘爱民偿还,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200元)。

被告刘传金、袁少明未答辩。

被告刘爱民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中间被告刘爱民偿还了两次利息,一次还了10000元,另一次还了多少记不清了。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刘传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袁少明及刘爱民为借款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爱民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及借条均无异议。

被告刘传金、袁少明、刘爱民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及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传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袁少明、刘爱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刘传金支付借款后,刘传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刘传金今借黄承鲁现金50000元整。2013年8月30日,还款日期10月30日,刘传金。担保人:袁少明、刘爱民。借款借出后,刘爱民代替刘传金支付借款利息两次:2013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50元,2014年8月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袁少明于2013年12月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传金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被告刘爱民、袁少明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被告刘传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袁少明、刘爱民自愿为刘传金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袁少明、刘爱民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袁少明、刘爱民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刘传金、袁少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承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袁少明、刘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黄承鲁负担180元,被告刘传金、袁少明、刘爱民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