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9日,被告冯起明向被告南波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9日被告冯起明向南波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签字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冯起明向原告南波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5月份前还清借款,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起明只偿还2012年3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冯起明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南波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南波依照约定将3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冯起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起明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起明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借款本金4.3%,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其2012年3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冯起明自愿偿还,对2012年3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诉称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为借款共同借款人,因原告所举借据上明确显示“冯起明今借到南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在借据下方签名,未写明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冯起明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计划书中写明是其于2011年7月19日借南波现金叁拾万元整,计划于2015年5月份前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在计划书上签字同意冯起明的还款计划,且被告冯起明、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均辩称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为借款担保人,故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为本案所诉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冯起明辩称其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三个利息及偿还部分利息,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冯起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起明、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