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护理费76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80元,共住院48天,2人护理予以计算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名,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原告谢改粉的护理费应为3744.26元。
3、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9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8044.8元,由被告佀冲冲承担。
综上,被告佀冲冲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180.47元,因被告佀冲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1元,故被告佀冲冲还需赔偿4511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佀冲冲赔偿原告谢改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19.4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谢改粉负担229元,被告佀冲冲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李金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