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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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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飞诉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会民,男。 原告焦飞诉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会民,男。

原告焦飞诉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飞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段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飞诉称,2013年3月3日,张彦分驾驶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易源路交叉口时,与李水井驾驶的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分所驾驶车辆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467.7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险金额55万)。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数额过高且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免赔10%,原告应由其所乘坐车辆的投保单位在乘车人责任险内优先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段会民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30分许,张彦分驾驶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易源路交叉口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水井驾驶、原告焦飞乘坐的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在107路外行人陈香连及骑电动自行车等候过马路的牛天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焦飞、陈香连受伤,牛天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飞负事故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辩称该肇事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法定期间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焦飞被送至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1日,共计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分别为2017.63元、1733元,合计3750.6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清单和出院证)。原告根据2013年9月16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其构成八级伤残为由,要求误工时间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误工费标准按日工资150元,主张误工费30450元(203天×150元/日)。二被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部位与医院诊断部位不一致为由,认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对原告伤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针对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期间需由其父焦付堂护理,焦付堂日工资170元,主张护理费为34510元(203天×170元/日)。原告提供暂住证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其在城镇居住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2655.7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27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1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9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74元(提供票据106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焦飞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以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无诊断意见而不能证明跟本次事故有关联为由,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要求误工费应按诊断或病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当地标准计算,但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同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074元交通费没有说明用途,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并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为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段会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各项答辩意见均一致。

另查明,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会民,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张彦分系被告段会民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和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商业三者险险种含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对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虽二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肇事车辆应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本院对汤阴交警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焦飞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焦飞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50元有其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但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93.71元/日计算,其误工期限也应以本院审查认定的197天为准,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8460.87元(197天×93.71元/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录的8天为准。原告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焦付堂的工资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69.53元/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556.24元(1人×69.53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上述两项费用应按每天30元、10元计算,本院分别确定为240元(8天×30元/天)、80元(8天×10元/天);5、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74元,提供有票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鉴定费,此为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有票据,故本院对7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8月暂住证和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对原告伤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而致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故本院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20×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二被告所持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八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焦飞的医疗费3750元、误工费18460.87元、护理费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7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010.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飞(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尚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商业三者险险种含有不计免赔险,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的10%免赔率意见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焦飞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飞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010.75元;

二、驳回原告焦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焦飞负担2577元,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段会民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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