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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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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珍诉王建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对于原告张秀珍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484.1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李利平个体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

对于原告张秀珍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484.1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李利平个体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注意事项为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滑县半坡店黄塔寺明氏祖传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3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秀珍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日×30元/日=24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8日×15元/日=120元。

对于原告张秀珍要求的误工费11594.07元、护理费4535.3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综合原告张秀珍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告张秀珍提供了张秀珍户口本复印件、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和鹤壁市电业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电费缴纳发票2张、电费缴纳收据1张、汤阴县白营乡后湾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的标准,按照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计算68日,其护理费即为3808元(56元/日×68日×1人);因原告张秀珍已满71周岁,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张秀珍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442.62元/年×9年×10%=18398.36元。根据原告张秀珍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秀珍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秀珍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但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张秀珍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2310.46元(其中医疗费用3504.10元+伤残赔偿费用28806.34元),因本案为系列案件,另案原告张秀珍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05599.33元(其中医疗费用29401.09元+伤残赔偿费用75928.24元+财产损失27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张秀珍各项赔偿费用29871.25元(医疗费用1046.91元+伤残赔偿费用28806.34元);剩余损失2439.19元(3504.10元-1046.9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王建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39.19×50%=121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29871.25元;

二、被告王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