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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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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正会、王明科、牛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段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对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汤阴交警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牛某当庭申请自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对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汤阴交警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牛某当庭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汤阴县韩庄乡羑河村村民委员会、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联合证明,本院可以认定袁正会与牛天希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王明科与牛天希构成继父子关系,故袁正会、王明科可作为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死者牛天希在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分别为4112元、26525.54元(其中门诊费19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诉称牛天希在被抢救期间外购药物花费3600元,其提供的关于此费用的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均为牛天希死亡日之后所补,故本院不予认定。牛天希的误工、护理期间均应以其住院抢救的7日为准,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01元/日计算为39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9.53元/日计算为486元。牛天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7日,共计210元,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0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丧葬费标准,本院认定牛天希的丧葬费为17101.50元。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牛天希自2011年起即在汤阴县城镇工作、居住,故牛天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本院同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牛天希在事故中电动自行车价值估损900元及评估费100元,有评估结论书和发票为证,故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确定的上述医疗费30637.54元、误工费392元、护理费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为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牛天希在事故中电动自行车价值估损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99784.44元中,扣除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元、车损200元作为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无责险责任保留份额,剩余487584.4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段会民先行垫付的25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扣除返还。对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无责险,二原告主张另行起诉,此为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正会、王明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7584.44元(被告段会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袁正会、王明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原告袁正会、王明科负担1351元,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段会民负担8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