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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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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诉于怀海、王会刚、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号评定意见书、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51号评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号评定意见书、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51号评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以及原告赵元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于怀海、王会刚即应对原告赵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分别为50万、5万)。被告于怀海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1948.99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现金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918.19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处方、检查单据、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51号评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及营养费2500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50日);营养费750元(15元/日×50日)。

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0709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职称证明及鉴定书,但未提供其从事的工作及误工单位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为180日,即20442.62元/年÷365日×180日=11662.20元。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5285.50元,原告在安阳三医院住院18日,其妻子周瑞护理,按照23650元/年的标准,应计算为23650元/年÷365日×18日=1166.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治疗时支付护理费2760元,有北京峰德顺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于怀海已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0元,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赵怡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赵怡斐2008年12月12日出生,生活费8926.4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9张,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驾校误考损失3700元,系原告自行计算,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468.33元(其中医疗费用28168.19元+伤残赔偿费用72300.14元)。另本案为系列案件,另案中王大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345.82元(其中医疗费用17988.52元+伤残赔偿费用11357.30元);于怀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6542.82元(其中医疗费用2644.22元+伤残赔偿费用2210.60元+财产损失1116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元83844.14元(其中医疗费用11544元+伤残赔偿费用72300.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12.10元[(28168.19元-11544元)×50%];被告于怀海赔偿原告赵元8312.10元[(28168.19元-11544元)×50%]。被告王会刚、被告许昌长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156.24元(被告于怀海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1948.99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二、被告于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8312.1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38元,减半收取1117.19元,由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各负担5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