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2)第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7号评估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原告郑秋月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光即应对原告郑秋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3元,并先予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463.09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较高,本院确定为31日×15元/日=465元。 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的误工费11482.05元、护理费5831.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综合原告郑秋月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告郑秋月提供了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郑秋月户口本复印件、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和汤阴县韩庄乡七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5日,其误工费即为11482.05元(56.01元/日×205日);护理人员申小兵系原告丈夫,长期在外打工,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照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7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计算90日,其护理费即为5040元(56元/日×90日×1人);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的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郑秋月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郑秋月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9张,票据真实有效,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700元。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的施救费470元,提供正式票据9张计270元和收据1张计20元,本院对9张正式发票上的27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女儿申淑清、儿子申燿榛和母亲陈桂英的抚养费12796.11元,本院依法确定为:女儿申淑清1999年2月28日出生,从2013年3月6日定残之日起,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12个月×48个月×10%÷2= 2746.59元;儿子申燿榛2006年1月11日出生,从2013年3月6日定残之日起,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12个月×131个月×10%÷2=7495.89元;母亲陈桂英1940年6月21日出生,育有六个子女,从2013年3月6日定残之日起,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12个月×88个月×10%÷6=1678.47元,被抚养人申淑清、申燿榛及陈桂英的抚养费共计11920.95元。 综上,原告郑秋月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5599.33元(其中医疗费用29401.09元+伤残赔偿费用75928.24元+财产损失270元),因本案为系列案件,另案原告张秀珍的各项赔偿费用为32310.46元(其中医疗费用3504.10元+伤残赔偿费用28806.34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秋月各项赔偿费用85133.33元(医疗费用8935.09元+伤残赔偿75928.24元+财产损失赔偿270元);剩余损失20466元(29401.09元-8935.09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王建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466×50%=10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秋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85133.33元; 二、被告王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秋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233元(被告王建光为原告郑秋月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3543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郑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被告王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