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协议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海明驾驶豫ET7360号出租车与原告李小龙驾驶的豫EL9707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小龙和李克谋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苏海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克谋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苏海明作为豫ET7360号出租车的使用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苏海明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苏海明与被告汤阴汇源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汤阴汇源公司内部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所以,对于被告苏海明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阴汇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对于原告李小龙诉请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和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34.5元;对于原告李小龙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8.09元/日)的标准,根据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15日确定误工费为271.35元(18.09元/日×15日);对于原告李小龙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8.09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5日由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90.45元(18.09元/日×5日);对于原告李小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5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日×5日);对于原告李小龙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150元;原告李小龙的费用合计2596.3元。 对于原告李克谋诉请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和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56.4元;对于原告李克谋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8.09元/日)的标准,根据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15日确定误工费为271.35元(18.09元/日×15日);对于原告李克谋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8.09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5日由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90.45元(18.09元/日×5日);对于原告李克谋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5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日×5日);对于原告李克谋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150元;原告李克谋的费用合计2618.2元。 对于原告李国臣的车辆维修费用,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460元,该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臣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臣诉请的施救费和看车费,其虽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施救费200元、看车费150元;原告李国臣诉请的车辆损坏后的停车损失,其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考虑原告的车辆是代步工具,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30日确定1500元;原告李国臣的费用合计19810元。 因豫ET7360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龙医疗费1934.5元、误工费271.35元、护理费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596.3元;原告李克谋医疗费1956.4元、误工费271.35元、护理费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618.2元;原告李国臣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000元;余款17810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汤阴汇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467元(17810元×70%)。三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明和汤阴汇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臣的车辆虽不是营运车辆,但非经营性车辆损坏后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苏海明辩称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龙赔偿款2596.3元、原告李克谋赔偿款2618.2元、原告李国臣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臣赔偿款12467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龙、李克谋、李国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小龙、李克谋、李国臣负担126元,由被告苏海明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