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11865.7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及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DJK940号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1751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510元;即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510元。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1865.7元,根据第三人王亮只所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及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对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等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5.7元。第三人王亮只要求原告韩秀峰返还其垫付款9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秀峰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王亮只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秀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51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韩秀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65.7元; 三、限原告韩秀峰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第三人王亮只人民币9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第三人王亮只负担619元,原告韩秀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