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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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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靖玉与司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石靖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菲,女,系原告石靖玉之妻。 被告司连付(又名司连富),男。 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靖玉与被告司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石靖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菲,女,系原告石靖玉之妻。

被告司连付(又名司连富),男。

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靖玉与被告司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靖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司连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靖玉诉称,我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5月18日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和3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期间被告还给我25000元,剩余2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司连付辩称,我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月12日原告以其母亲冯九云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我借用其中20000元,但我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1820元,至2012年底我已还清原告该20000元,有担保人赵月霞、赵志永为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我借用其中的30000元,我已偿还25000万元,另有5000元与原告在我处的药费相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以其母亲冯九云的名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赵月霞和赵志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用该笔贷款中的2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向原告每月还款1820元,至2012年底其已偿还完毕20000元借款,赵月霞、赵志永两位证人庭审时证实其二人曾听被告说已将20000元借款清偿,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已清偿20000元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2012年5月原告在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被告借用其中的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25000元,被告辩称剩余5000元借款应与原告在其处所欠药费相抵,被告未就原告所欠药费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有利息约定。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测谎鉴定,原告以被告欠款证据充分且测谎鉴定并非法定证据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已偿还2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剩余两笔借款20000元、5000元借款被告应否清偿为本案的争议核心。针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3日2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已分期逐月偿还原告完毕,证人赵月霞、赵志永的证言仅能证实二证人听被告说过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已清偿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针对2012年5月18日30000元借款中原告未得清偿的5000元,被告辩称该5000元借款应与原告在其处所欠药费相抵,但被告未就原告所欠药费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测谎鉴定,原告以被告欠款证据充分且测谎鉴定并非法定证据为由予以拒绝,本院对原告所持理由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连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靖玉借款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靖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司连付负担425元,原告石靖玉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