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肖军委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3696元(其中医疗费用25110元、残疾赔偿金685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8586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586元)。被告范世鹏赔偿医疗费用15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军委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8586元; 二、限被告范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军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1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肖军委负担502元,被告范世鹏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志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