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许昌长虹公司、王会刚、王国林、于怀海对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938.52元,被告于怀海已经支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安阳三医院住院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住院17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应有医疗部门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为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认为应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定为60日。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原告王大伟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于怀海、王会刚即应对原告王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被告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分别为50万、5万);被告于怀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住责任险(乘客限额为3万)。被告于怀海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800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938.5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56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比较轻微,又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003.35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供驾驶证,并无其他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日,即18194.80元/年÷365日×60日=2991元。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护理费8366.30元,原告在安阳三医院住院18日,按照23650元/年的标准,应计算为23650元/年÷365日×18日=1166.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治疗时支付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委托协议书、营业执照及护理费收据发票等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大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345.82元(其中医疗费用17988.52元+伤残赔偿费用11357.30元)。另本案为系列案件,赵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468.33元(其中医疗费用28168.19元+伤残赔偿费用72300.14元);于怀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6542.82元(其中医疗费用2644.22元+伤残赔偿费用2210.60元+财产损失1116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大伟18729.30元(其中医疗费用7372元+伤残赔偿费用1135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08.26元[(17928.52元-7372元)×5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308.26元[(17928.52元-7372元)×50%]。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037.56元(被告于怀海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800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08.26元; 三、驳回原告王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各负担1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