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建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摩托车与范家利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G23993/豫P5084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原告亲属王志强及马建明、叶建荣死亡,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范家利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叶建荣在该事故中对自身头部损伤负次要责任,王志强在该事故中对自身头部损伤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范家利是被告范积民雇佣的司机,被告范积民是豫G23993/豫P5084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应对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亲属王志强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自身头部损伤负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范积民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7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范积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王志强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0372元。 因豫G23993/豫P5084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计2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同一事故中造成三人死亡,本院在处理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时应按三人的费用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两位死者马建明、叶建荣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汤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马建明亲属费用计191792元、(2013)汤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叶建荣亲属费用计215276元。对于两份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220000元,本院根据四原告费用230372元、马建明亲属费用191792元、叶建荣亲属费用215276元,按比例确定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79508.41元(220000元×230372元÷(230372元+191792元+215276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分别赔偿39754.2元;对于余款150863.59元(230372元-79508.41元)的20%即30172.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按三人的费用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应赔偿四原告为18070.09元(30172.72元÷(30172.72元+25119.75元+28195.54元)×50000元];被告范积民应赔偿为12102.63元(30172.72元-18070.09元);应给付四原告赔偿款共计109681.13元(79508.41元+18070.09元+12102.63元)。四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范积民提供的行驶证及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能够证明豫P5084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被告范积民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范积民和周口通华源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王志强死亡,四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告范积民、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四原告当庭放弃摩托车损失2400元,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王苏琪赔偿款人民币397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王苏琪赔偿款人民币57824.29元; 三、被告范积民给付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王苏琪赔偿款人民币12102.63元,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王苏琪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范积民、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464.5元,由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王苏琪负担232.5元,被告范积民和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