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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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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学家诉被告马朝香及第三人马振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02年马朝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程学家离婚,诉讼过程中,程学家要求分割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本院于2002年10月5日作出(2002)汤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马朝香与程学家离婚,并在审理查明

2002年马朝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程学家离婚,诉讼过程中,程学家要求分割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本院于2002年10月5日作出(2002)汤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马朝香与程学家离婚,并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当时产权所有人系马振付,程学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3)安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04年1月程学家对2000年10月9日汤阴县政府给第三人马振付颁发的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汤阴县政府于2004年1月29日主动撤销了该房产证,程学家撤回起诉。

2005年11月16日第三人马振付又向汤阴县政府申请办理房产证,2005年11月18日汤阴县政府给第三人马振付颁了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0日原告程学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政府2005年11月18日给马振付颁发的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马振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程学家提交的1999年11月18日第三人马振付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其享有房屋共有权的证据材料,判决驳回原告程学家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学家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安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汤阴县政府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对于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未认真审查核实,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汤阴县政府于2005年11月18日给马振付颁发的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6日原告程学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分割其与被告马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汤阴县东大街160号房屋两间。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朝香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不属于其与程学家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追加马振付为本案的当事人,马振付以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单位给其本人的福利房,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程学家坚决不同意追加马振付为第三人。本院以原告程学家起诉案由不对,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学家的起诉。程学家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原告程学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汤阴县东大街160号房屋两间是其与马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平均分割该共同房产。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房屋的确权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学家的起诉。程学家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程学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及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后,原告程学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汤阴县城关政通中路北附17巷20号(原东大街160号)两间房屋为程学家和马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平均分割该共同房产(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程学家所有,修建费用4万元归程学家所有,原告支付被告马朝香剩余一半的相应价款)。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马振付就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再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7月16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又为马振付颁发了汤房证字第12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10日马振付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该房产证,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注销了该房产证。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修建房屋费用4万元,提供了照片6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他们认为,原告长期在该屋中居住有修缮的义务,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照片不能证明费用多少,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登记档案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本案争议的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马振付的名下(后虽曾变更登记在马朝香的名下,但现已被注销),且本案争议的房屋历经多次权属登记,现均已被注销或撤销。本案争议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曾多次被撤销或注销,但根据被告马朝香、第三人马振付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登记档案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以第三人马振付名义参加的房改房。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和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该房屋归第三人马振付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屋购买时的出资及修房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若有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中路北附17巷20号(原汤阴县城关镇东大街160号)两间房屋归第三人马振付所有。

二、驳回原告程学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学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会清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