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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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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淑芬诉被告李保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判决书、(2011)汤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09)汤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张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唐遂娣出具的收赔偿款的收据、2005年12月19日被告李保生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

判决书、(2011)汤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09)汤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张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唐遂娣出具的收赔偿款的收据、2005年12月19日被告李保生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1)汤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生在张瑞英诉万隆经销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是其点火后张瑞英被烧伤,而本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瑞英在原告仓库提货期间,因拉货的三轮车司机点燃地上的稀料被烧伤,而当时拉货的三轮车司机为被告李保生,故应认定张瑞英被烧伤系被告李保生点燃稀料所致。被告辩称其没有在原告仓库点火,张瑞英被烧伤与其无关之主张,其虽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并未在事故现场,其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被告的自认及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瑞英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烧伤,张瑞英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贾淑芬已按其与张瑞英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贾淑芬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李保生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雇主,未对其雇员进行充分的安全生产保护方面的教育培训,而被告李保生应该知道稀料为易燃物品,却擅自在原告仓库内点燃稀料,最终导致张瑞英被烧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瑞英因烧伤而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已实际赔偿张瑞英148295元,故被告李保生应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74147.5元(148295×50%)。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但原告并未按该判决及时履行义务,而是与张瑞英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1年8月17日按协议履行完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只有雇主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贾淑芬因其雇员张瑞英被烧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8295

元的50%即74147.5元;

二、驳回原告贾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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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