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瑞保赔偿款176115.21元(被告付艳军向原告于瑞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付原告江霄溪赔偿款51635.35元; 二、驳回原告于瑞保、江霄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于瑞保、江霄溪负担100元,被告付艳军负担46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付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