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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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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诉宁麦芹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宁麦芹是原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的职工,其1998年1月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本院认为,被告宁麦芹是原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的职工,其1998年1月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被告不适合公司用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既未对被告培训也未调整工作岗位,从2012年7月1日原告不让被告点名、不为其安排工作可以认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时间不同,应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从1998年1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共计10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1000元×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及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从2008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共计5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1000元×5个月×2倍)。被告辩称应按安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失业保险,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补办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其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50元)的80%确定,被告工作时间10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酌定12个月,失业保险金为9120元(950元×80%×12个月),扣除被告个人从1999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共计162个月应缴纳的失业费2389元(1474.57元×1%×162个月),被告的失业保险损失为6731元(9120元-2389元),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为912元(9120元×10%)。被告请求原告给其参加养老保险并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双方对(2012)汤劳人仲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48600元,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主张双倍工资,应支持被告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8个月零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633元(1000元×8个月+19日×33.3元/日)。被告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1000元,故原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宁麦芹经济补偿金1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1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6731元、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912元、双倍工资差额8633元、工资1000元,共计人民币42276元;

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养老保险机构的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给被告宁麦芹补办参保缴费手续,双方承担各自相应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成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